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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宁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宁安市**乡**村。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四轮车,由宁安市宁安镇傲娇龙超市向镇内恋恋山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通江路与城后西街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将**镇居民陶某某(女,45岁)撞伤。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6mg/100ML。经黑龙江大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被宁安市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俏晗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诉讼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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