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路**马路**号。2019年8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19时0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双鸭山市尖山区**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沿双鸭山市尖山区**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黑J****A号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赵某某受伤。后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车辆信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等;
2.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双)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364号血液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车辆制动性能检验鉴定;
5. 现场勘验及现场照片;
6. 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晶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 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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