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门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19时2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青C*****号车沿**镇**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路与**路交通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人张某甲驾驶的青C*****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门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5.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董维秀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门源县**乡**村**号。
2.起诉书拾伍份、案卷材料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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