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村**号,住址**,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日1时30分许,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宝源路由南向西左转河东路时摔倒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轮摩托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经对其血样检验,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系醉酒驾驶。2017年10月24日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立案侦查,2019年7月5日张某某被列入网上在逃人员。2019年10月8日,张某某主动拨打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事故科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坤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预审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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