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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0〕Z1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7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乌日根塔拉农场二分场,现住霍林郭勒市**村**商店。2020年08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2020年08月28日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依法提请批准逮捕。2020年09月01日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09月01日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依法刑拘释放转监视居住。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蒙G*****号黑色太阳牌二轮摩托车沿霍林郭勒市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村路口右转弯处往南500米处时被霍林郭勒市交通管理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第1697号)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289.30mg/100ml,张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报告书、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注销人口信息、户口注销原因说明(附被告人照片一张)、车辆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音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故根据其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海

检察官助理:田秋月

  2020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依法监视居住于霍林郭勒市**村**商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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