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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中专文化,居民身份证编号:6127311979********,户籍地:陕西省清涧县,现住陕西省清涧县**街道办事处**院**号,清涧县**服务中心**,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22时许,张某某酒后驾驶陕K****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涧县G242国道844km+800m处,与公路对面驶来的由逯某某驾驶的晋L****2、晋L****挂号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20年9月23日,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19.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9月27日经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会议研究认定:此次事故驾驶人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逯某某无责任。

2020年9月28日,张某某的妻子白某某与逯某某对此次事故达成赔偿协议,款项已兑现并提供协议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勘察笔录等。2、证人曹某某、苏某某、师某某、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责任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半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呼瑞峰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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