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郊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111962********,汉族,初中,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住阳泉市郊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阳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河底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奥德赛”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晋C****6)由北向南行驶至阳泉市郊区李荫路黄沙岩路段时,被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查获。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71.83mg/100ml。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瑶
检察官助理刘伟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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