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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生,身份号码4417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及现住地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15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粤C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阳春市**镇**村委**街**号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驾驶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许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许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赔偿被害人许某某7286元,双方签订互不追究协议书。张某某于2020年10月15日主动到阳春市**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许某某的证言;3.鉴定文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鉴于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

检  察  官梁健兵

                              检察官助理:孙配思

                              2020年10月20日

                                   

附:

1.案卷材料1卷;

2.证据目录1份;

3. 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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