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取保候审, 于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贵DU****号小型轿车由川硐办事处坞坭村照碧岩组沿着武陵大道往黄立树组方向行驶,21时39分许,当车行驶至**道**学校路口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66mg/10Oml,当晚22时15分许,民警将张某某带至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封存并送检。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1.6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敏
检察官助理 唐海情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329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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