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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2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0********,苗族,初中文化,粮农,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沿酉阳县龚滩镇往酉阳县县城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酉阳县酉州花园路段时,与向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从而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向某某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处理过程中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随后将其带至酉阳县人民医院,会同医务人员抽取其静脉血血液送检。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静脉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6934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张某某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被行政处罚,且本次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白贤相

检察官助理 陈勇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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