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滨河大道吃饭饮酒后,驾驶桂A*****小型轿车往沱湾方向行驶。当晚20时12分许,张某某驾车经过文龙街道滨河大道高铁站路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5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张某某的自述材料及供述;证人陶某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渝公鉴(乙醇)[2019]36526号检验报告;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车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赵丽苹
检察官助理:覃 莎
2020年3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綦江区綦
江区**街道**大道**小区**栋。电话
1345707****、1837597****
2.侦查卷1册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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