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Z1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4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丰都县人,现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街道**路**房**栋**(户籍地为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在石柱桥北“川重坊鱼火锅”吃饭时饮酒。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后河大桥往桥头场方向行驶,同日20时26分左右,车行驶至利民街小鸟清河客栈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测试,结果为138mg/100ml。同日21时20分左右,民警将张某某带至石柱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5.8mg/100ml。
张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相关照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凤权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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