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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8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江北区**栋**-**(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X****的小型汽车,从重庆市两江新区东湖南路出发往新牌坊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渝北区新溉大道唐家院子轻轨站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86.4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6.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辉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现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单元**-**,联系电话1569693****。

2.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3.本案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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