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87********,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重庆**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市场拓展部经理,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东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23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E9***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自重庆市渝中区龙湖时代天街C馆车库行驶至经纬大道虎头岩隧道匝道时, 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在盘查过程中其拒不配合民警的检查,并谩骂、推搡、抓扯民警和辅警,造成执法记录仪、反光背心等损坏,后被制服。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3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书证;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抓获、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阻碍公安机关的检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昌均
2020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8073****;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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