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中路**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春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C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光华路由人渡码头方向往麻柳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光华路240号农村商业银行路段时,渝C0****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挂撞由胡某某放在其行驶方向右侧的渝C3****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未谈妥赔偿事宜,胡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57mg/100ml。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3mg/100ml。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胡某某损失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指认照片、驾驶罪、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户籍信息、行车路线图、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截图、抽血照片、抽血消毒液照片、血样封装照片、道路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说明、车架发动机号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古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燕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电话号码:17815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九十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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