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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7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大道**号**幢**。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10年2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0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渝A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永川区体育中心附近往新区江鸿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永川区红河大道文理学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永川区中山路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2.2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萍

 检察官助理:刘鹏飞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大道**号**幢**,联系电话:1398360****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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