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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5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4********,汉族,初中,个体经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K****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大足区东关转盘附近往香山美地方向行驶,当行驶到重庆市大足区五星大道小广场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70mg/100ml。随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大足区中医院提取其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3.4mg/100ml。张某某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 艳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10837****

2.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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