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4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重庆市**建材公司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在九龙坡区聚餐,期间饮用约5瓶啤酒,至8月6日凌晨回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长电路的**建材公司宿舍休息。8月6日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湘AB****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从公司出发,经茶园立交驶入内环快速路,准备前往化龙桥重庆天地工地,行至真武山隧道至江南立交路段时将车停靠在最右侧车道休息,后被巡逻民警发现。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张某某体内乙醇含量175gm/100ml。之后,侦查人员将张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体内乙醇含量125.6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卡口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之后在内环快速路上驾驶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4000元,在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且足额缴纳罚金情况下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莹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7602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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