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持B2驾驶证独自驾驶渝AQ****小型轿车由万州区龙都广场“冬水田餐馆”向长青路加油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都加油站路段时与廖某某驾驶的渝F1****小轿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出勘现场时发现在事故中昏迷的张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带至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救治,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值为240毫克/100毫升,随后抽取血样备检。经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7.3毫克/100毫升。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方人民币26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 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渝东司鉴中心[2019]乙醇检字第1251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余继清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路**号**单元**,联系电话:1822381****。
2.案卷材料2册,证据材料6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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