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路**小区**号楼,现住鄂伦春自治旗**镇**家园**区**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4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黑B*****号大众牌小轿车,上路行驶至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鄂伦春中学西侧山坡附近处时,阿里河镇居民阿某某发觉后向公安机关报警,随后张某某被执勤交警查获提取血样。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黑安通〔2020〕毒司鉴字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案发时被鉴定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陈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被举报后被执勤交警查获,其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宏斌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现住址同上,联系电话:18947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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