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开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晚上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A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南三环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开十四大街西1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68.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3.血醇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聂伟伟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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