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1〕1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79********,汉族,高中毕业,遂平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遂平县**办事处**路**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Q*****号汽车沿遂平县遂嵖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嵖岈山温泉小镇丁字路口后又由东向西沿嵖岈山风景区至嵖岈山温泉度假酒店道路继续行驶,行至酒店南侧桥上时与他人发生冲突,后张某某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并被移交交警大队处理。经检验,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93.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王某某等的证言;3.书证:查获现场照片、机动车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等;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磊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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