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号。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12月29日因未随身携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一大队处罚款105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2时12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苏G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扁担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西南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军武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775187****);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