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8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21980********,汉族,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自述),群众(自述),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镇**村***号,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街****小区**号楼***。被告人张某某曾于201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8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时4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富民街沈水路南50米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送检的张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1.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医护人员资格证明、抽取血样及封存的血样照片、查获地点和饮酒地点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淑芳
检察官助理:王鑫巍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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