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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84********,汉族,初中文化,**外卖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06年5月9日因盗窃罪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松山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8日,罚款200元。2020年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0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DE****号二轮摩托车从万达B区出发,沿大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龙大街交叉路口时,与右前方停车等待信号灯放行的由徐某甲驾驶的蒙DF****号小型轿车刮撞,致被告人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鉴定,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9.6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事件单等书证;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化春

2020 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其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散页证据5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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