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刑诉[2014]1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1031982********,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家住南康区*****乡***村***组*号,在家具厂务工。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南康区看守所。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康区泰康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路南康区公安局交管大队**中队门口路段停车时,被市区一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温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书证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属无证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龙 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本案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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