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镇**村***组,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龙里县公安局拘传。
本案由龙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8时00分,张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龙里县冠山街道三元社区三合村老堡与罗某某驾驶的贵J****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某及张某某受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0.92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罗某某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签署了协议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2.书证:户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采集、存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80.92mg/100ml,造成他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二级轻伤,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明知驾驶的是无号牌机动车而驾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邹英
检察官助理 沈艳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