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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22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其贵FGY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杨某某(与张某某系恋爱关系)从黔西县岔白方向沿杜鹃大道往黔西县向阳桥方向行驶,途经杜鹃大道高速路桥下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江某某驾驶的贵GHF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4mg/100ml。经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等;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江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6.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161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建明

                                               检察官助理 冯小意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黔西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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