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6341969********,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雷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20时36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贵HZ****号小型轿车从雷山县城上凯雷高速前往雷山县西江镇,21时15分行驶至郎西线12公里950米(西江景区大北门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4.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高速收费站过车信息、图片等书证;2.金某等人的证言;3.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竹英
检察官助理 蒲林兰
2021年1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84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起诉书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