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组,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6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持C1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M****号小型轿车由遵义市高铁站沿凤新快线往圣城华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凤新快线匝道往东联线方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4mg/100ml。民警将张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3.92mg/100mL。
另查明,凤新快线规划定位为城市快速道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凤新快线建设文件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道路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夏晖
检察官助理 岳支燕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559926****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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