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本县**镇**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29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贵CZ****小型普通客车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五峰路出发沿遵义路往城关村双碑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遵义路北段200米(小地名:原新车站门口)路段时,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值勤民警查获,张某某现场拒绝配合呼气试酒精测试,执勤民警现场告知后依法将其强制带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检验科抽血取证并送检。2020年9月30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6.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唐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5.呼气式酒精测试、抽血取证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淑礼
2020年10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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