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0********,穿青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7日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贵F****6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贵阳市云岩区鹿冲关路往万江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鹿冲关路与万江路交叉口 100米处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民警设卡查获。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发现其呼气中酒精含量为234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8.7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涉案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提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信行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出租屋,联系电话1827502****(张某某哥哥的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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