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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绥阳**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3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在绥阳县**厂区附近的地磅处驾驶贵C5****号轻型货车期间被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0.1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归案情况、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遵)公(司)鉴(理化)字〔2019〕2406号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红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侯审在家,联系电话18275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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