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1********,穿青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某某,住贵州省纳某某**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3日,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纳某某盛世国际往纳某某居仁办事处以物村方向行驶,当日21时34分,当车行驶至新径路五眼桥路口至纪委门口50米(小地名:雍华府)处时,被纳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执勤民警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63mg/100ml,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20]561号鉴定,张某某血样内乙醇含量为146.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20]561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永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其纳某某居仁办事处以物村上石岩组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据目录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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