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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8********,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原盘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继续对其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云JB****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煤兴线(煤炭包一兴义)314KM+2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张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测试,呼气式酒精含量为220mg/100ml,民警随即将张某某带到盘关镇山脚树矿医院提取血样送检,2019年10月9日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93.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3.3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花

                                               检察官助理 杨科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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