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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73********,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现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市场**栋**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市场张某甲处拿回自己贵H****8号小轿车钥匙,期间张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张某某将下午张某甲停回**市场停车场的小轿车,驾驶到其位于**市场住房楼下停放。之后张某某被到现场处理纠纷的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民警发现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派出所民警遂将该情况通知交警大队,随后张某某被带回交警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已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某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36mg/100ml。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岑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前往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送达回执、申请书、保证人相关情况、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查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数据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笔录、抽血照片、血液样本入库出库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张某甲、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过,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刘钦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街道**市场**栋**单元**室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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