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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姜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湄潭县湄江街道天壶MT酒吧喝酒。同年11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姜某某等人又到茗城外滩98K酒吧喝酒。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贵C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载姜某某从茗城外滩出发准备到茶坡上面玩耍。当日凌晨2时04分,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驶至枫香湾大桥湄江南路十字路口100米处茶坡路段时,所驾车头左前角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贵C5****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车头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商谈赔偿事宜未果,被害人杜某某打110报警,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警到现场后带被告人张某某到医院抽血送检。

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4.54mg/100ml。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杜某某的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永昌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处所:贵州省湄潭县**镇**组**号,联系电话17385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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