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经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22时3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喝酒后驾驶贵A****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清镇市百花路与金清大道交叉口时被值勤交警查获,交警现场对张某某作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值为204mg/100ml,随后交警将张某某带至清镇市中医医院抽血并送检。2019年5月28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52.5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52.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秀勇
检察官助理 杨彦博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电:18786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散件2份随案移送。
3.证人、鉴定人名单见卷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