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贵A6****凯迪拉克小型轿车沿江口县城往凯德街道方向行驶,行至凯德1号路小磨王路口西向100米处(小地名凯德街道张家湾),其车左侧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依法鉴定,从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3.19mg/100ml。经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市政中心隔离护栏损失共计210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方某某、毛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铜)公(司)鉴(理化)字[2020]J507号检验报告;5.事故现场勘验笔录;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1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开华
检察官助理 张勇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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