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1〕1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7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住址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村**组**号,现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区**栋**单元**号,曾因无证且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3月2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二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释放并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4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贵F16***号小型轿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大道居然之家附近的道路上往水电技校方向行驶,途经碧阳大道龙昌苑小区路口时,被民警查获,随即将张某某带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关爱医院抽血送检。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5.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龙柏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9937****.
2.侦查卷宗1册、检察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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