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74****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晚9时30分许,在普安县**镇**张某乙家饮酒后的张某某,无证驾驶云A***M小型面包车前往普安县**镇**村**组,车辆起步驶入公路时,撞上在道路正常行驶的雷某某驾驶的贵C***6号轻型敞棚式货车,导致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置时,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张某某酒精含量为84mg/100ml。执勤民警开具《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交张某某后将张某某带到**卫生院提取血样送贵州民鉴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
经贵州民鉴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9月2日检验、鉴定:张某某的血样(检材编号:JC-DW-2020-1570-01)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云A**M小型面包车、贵C***6号轻型仓棚式货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张某丙、雷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张某某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民鉴司法鉴定中心【2020】1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公共安全,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微型面包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罗 弘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电话:1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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