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88********,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现住**镇**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剑河县**镇邰某某家中吃午饭,期间饮用米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贵HM****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剑河县柳川镇中都村往剑河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20时35分,行驶至剑河县**路**路路口路段加100米处时,被剑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饮酒,随后交警将其带至剑河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鉴定,张某某被抽取的静脉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5.26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闫安义
检察官助理 张宗香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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