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住凯里市**街道**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5月28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凯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贵H****8号小轿车,由凯里市环城北路往清江路行驶,23时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清江路0km+200m龙泉明珠斑马线时,将行人罗某甲撞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下车查看伤者情况,并拨打急救电话,路人拨打110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贵州医科大第二附属医院提取血样。张某某的血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是134.40mg/100ml,属醉酒状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凯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甲无责任。被害人罗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经凯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上臂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配合交警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醉酒后驾车肇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梅华
检察官助理:朱凯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电话18798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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