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八渡镇亮明村伟然组,现住册亨县***区*地块*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本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贵EQQ449号的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某乙、张某丙,由册亨县**镇***往册亨县***区方向行驶。当晚21时许,其行驶至册亨县者楼镇拥军路0公里+5米(小地名:册亨县灵芝花园)处时,被册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6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册亨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丁、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朝进
检察官助理 胡 莲
2020年5月22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册亨县***区*地块*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三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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