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85********,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现住址: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无业,联系电话1818822****。2020年0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贵BA****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浙兴商贸城往兴马大道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桔山街道浙兴商贸城5号馆爱神喜庆店门前时,与正在修车的行人涂某某、周某某相撞,造成涂某某、周某某2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0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岑某甲的证言、岑某乙的证言、赵某某的证言;
3.受害人陈述:受害人涂某某的陈述、受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造成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情节,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罗恩艳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8188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4.视听资料光盘1张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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