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习某某**大道**旁,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习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0日被习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21时许,张某某驾驶贵C8****号小型汽车从习某某矿中路往习某某杉王大道习酒南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习某某丹霞南路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经抽取张某某的血样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结果为132.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邹楠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738582****。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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