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1〕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M*****小型轿车,超速行驶至象山县环港公路贤庠镇虾爬山隧道口时,与前方由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民警到现场后,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未果,遂将其带至宁波第四医院抽血检测,结果显示在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mg/100ml。经鉴定,确认在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8mg/100ml。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余某某人民币6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接警单详情、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归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医疗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郭某某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辨解;
5、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一飞
2021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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