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3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21993********,汉族,大学毕业,无业,住许昌市东城区**街**小区*排*栋***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县**镇西**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7年4月1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7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自许昌市东城区**公司家属院附近出发,沿许昌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道交叉口向南调头时,与沿**大道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含乙醇152.092mg。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某某
2017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许昌市东城区**街**小区*排*栋***室,联系电话:159********);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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