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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月9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K*****小型普通客车沿建安区许禹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建安区许禹路灵井超限站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抽血化验,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9】毒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书,张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乙醇156.378mg。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晓丽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视听资料光盘1张。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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