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51986********,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镇**树村民委**寨*村民小组,2017年10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文山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3个月,于2018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侦查,未采取强制措施,现在家。
本案由云南省西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13日日告知被害人或者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江某某、曾某某)由西某某***向***方向行驶,于当日15时30分许行驶至西某某XH**线K12+**M路段时车辆向左侧翻,造成江某某受伤,后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24日死亡,经云南省西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江某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江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8月9日,经西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某、曾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查询记录、到案经过、传唤证、自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证明等;
2. 证人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无驾驶证、超速驾驶机动车,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顺清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528862****。
2.卷宗2册。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4份、证据提纲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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